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容瑋
楊雁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容瑋與被告楊雁潔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50之1號「泰山小吃部」休息室內,因小費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彼此出於傷害之犯意,互以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張容瑋受有右手掌挫傷、頭部鈍傷、頭暈,以及雙側大腿、右膝挫瘀傷之傷害,被告楊雁潔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以及唇部、前胸、顏面等多處擦傷,因認被告張容瑋、楊雁潔均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容瑋、楊雁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容瑋、楊雁潔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張容瑋、楊雁潔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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