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𨦫妍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𨦫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𨦫妍因傷害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保字第88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3月7日確定在案。玆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簡𨦫妍因傷害案件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2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7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經審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執護字第313號觀護卷宗,受刑人雖曾於101年4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其後本應於101年7月27日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惟受刑人屆期經合法通知而無故未至該署報到,該署發函告誡應於101年9月21日及9月28日報到,受刑人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告誡函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紙、報到筆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表1紙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聲請書漏載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