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添福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坤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各1份及臺北信維郵局第6439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1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101年10月8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北信維郵局第643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1年10月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1月12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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