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光明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00000000號 謝志雲 (所涉賭博部分,另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所開設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下注新臺幣(下同)405元簽賭「美國天天樂」,其賭法係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及「四星」(4組號碼)3種,每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一注分別需繳賭資80元、70元、70元,用以核對美國彩券號碼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可分別獲得5,000元、50,000元、700,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歸謝志雲所有。嗣於101年6月7日晚間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彩券行員工 顏惠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簽單2張。
㈤現場照片8張、現場圖1張。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㈦警方另案自謝志雲上開所營彩券行所扣得之天天樂簽注表1張。
㈧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16號判決書1份。
三、核被告王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且前曾有賭博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配合警方追查另案被告謝志雲所營上開簽賭站,態度良好,且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非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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