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維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因分期付款先取得占有之機車侵占入己,典當變現花費用罄,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被告李維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淯於民國100年8月1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4,188元,分為12期給付,每月1期應給付5,349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詎李維淯在取得標的物後,自100年8月2日(即第1期)起即拒不依約給付,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100年9月間某日,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以27,000元之代價典當予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處當舖,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維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劉淑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車籍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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