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恆正
李銘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恆正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酒後偕同女友 李鳳琴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與仁雄路口「阿德海產店」用餐,因酒後失態而與於該處用餐之被告李銘璋(所涉傷害李鳳琴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發生言語衝突,二人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朝對方頭部及身體處互毆,致告訴人林恆正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銘璋則受有左胸鈍傷紅腫、右大拇指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恆正、 李銘章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恆正及李銘章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恆正及李銘章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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