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衡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衡嶽於民國100年6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七賢一路交會處欲右轉七賢一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右轉過程未禮讓右側同向之直行車先行,適有 郭輝鴻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會處,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避煞皆已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郭輝鴻人車倒地後,受有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衡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輝鴻告訴被告林衡嶽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2月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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