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鎔鉑訴字第○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退除給與事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陳請改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該次長室函以「否准所請」;惟原告並未就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再以同一事由向該次長室請求改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該次長室函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函以「否准所請」,未變更原處分內容,非就新事實另為處分;原告卻遲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對該次長室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訴願期間,是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諭知,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