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中正機場甲種小客車租賃聯合櫃台自律委員會代表人甲○○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代表人乙○○被告交通部民航局
丙○○丁○○戊○○己○○庚○○辛○○壬○○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五三八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承租人對於該項契約之訂立與解除,如發生爭執,應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前原告因業務需要使用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機場內之土地及房屋,雙方協議簽訂房屋及土地使用合約,嗣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正站業字第○○○七六九○號函通知原告,該合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原告即以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令航警局修改自律公約,違法修正「民用航空機場甲種小客車租賃業管理實施要點」,八十九年製造「自律委員會」雙胞案,官商勾結,擺脫原告章程之管理,召集幽靈公司跨年度改選主任委員,以暴力及非法手段贏得當選主任委員,並由該非法之「自律委員會」制訂新自律公約,將原告章程刪除報請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與原告終止土地、房屋租賃合約,奪取聯合櫃台之權益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卷附原告與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訂立之房屋、土地使用合約記載,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提供國際機場內房屋、土地由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使用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規定,顯係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與被告因該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屬私權爭執之範圍,被告前開終止租約函,乃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所指官商勾結涉有犯罪不法情事云云,亦另應循司法途徑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