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而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皆同一,即屬同一事件,應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建物(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事實一、本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十二樓之一增編),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擅自變更違規使用,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規定,就上開建物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原告以系爭建物因遭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致無法使用、收益甚至出售,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由,於九十年房屋稅(新台幣三八、二一二元)開徵時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緩繳稅款,案經該分處審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謂「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失」,應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原告將部分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違法使用而遭停水、停電,乃因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尚非人力所不可抗拒,自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要件不合,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二二九一000號函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曾以上開同一理由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緩繳系爭建物九十年度房屋稅及其基地八十九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0五0五八九00號函復一併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二三七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原告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繼續緩繳系爭建物九十年度房屋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二二九一000號函復否准(即本案)。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案尚在審理中)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前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業據被告具狀敍明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0二號判決可稽。足見原告係就同一課稅標的(九十年房屋稅)先後向同一被告申請緩繳,被告雖重覆為否准之處分,但不影響其為同一事件之本質,茲原告就先前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踐行之程序自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