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入伍服役,於六十四年間退伍,年資二十六年,得享支領終身俸或生活補助費之權利,卻遭相對人所屬承辦人員違法作行政處置,權益受重大損失。經數十年申述追討,按時提起訴願,又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准予恢復支領終身俸或支領生活補助費,並追補退伍金四百八十九萬元,原裁定以訴願逾期駁回起訴,難以甘服,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退除給與事件,於八十一年間向相對人陳請改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經相對人函否准所請,惟抗告人並未就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嗣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再以同一事由向相對人請求改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經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函否准所請,未變更原處分內容,非就新事實另為處分。抗告人卻遲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對該函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訴願期間,是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諭知,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然查訴願決定係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易晨字第○四一二七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核該函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遂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乃原裁定竟認訴願決定係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諭知,顯非正確。又原裁定認相對人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易晨字第○四一二七號書函否准抗告人所為與八十一年間相同請求,未變更八十一年原處分內容,非就新事實另為處分,似亦如訴願決定,認相對人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易晨字第○四一二七號書函非行政處分。但觀該函內容,主旨為答覆陳請追補年資案,說明則詳述理由,歸結抗告人陳請追補年資,不合辦理等情,係行政機關就抗告人請求追補服役年資退伍權利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抗告人直接發生否准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與相對人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一)吉嘉字第○○七三○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改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者,顯然不同。原裁定指為前後二函同屬否准抗告人請求改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云云,亦不正確。抗告人於訴願時,指明其既有請求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之權利,且相對人尚應追補其服役年資之退伍金,不服者包括前後二函之行政處分甚明。原裁定認為訴願逾期,究竟係指對於何者之訴願逾期,理由說明並不明確。如係指後者,雖抗告人收受相對人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易晨字第○四一二七號書函之送達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原處分卷附南港郵局查覆函),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間(抗告人住居訴願管轄機關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但該書函為書面行政處分,未記載不服之救濟期間,致抗告人訴願逾期,其訴願既於送達後一年內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如係指前者,抗告人收受相對人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一)吉嘉字第○○七三○號函後,當時雖未提起訴願,惟於八日後即具陳情書面,對於該函表示不服之意思,請求仍准改支生活補助費,而再由相對人以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一)吉嘉字第○一七八七號函復所請仍不合辦理(原處分卷附抗告人陳情書面及相對人函復)。足見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依當時訴願法第九條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三號判例,應認為訴願已合法提起。從而原裁定以訴願逾期而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末查相對人為國防部之所屬機關,或內部單位,如屬後者,上開行政處分雖以相對人名義發文,仍應認為國防部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即有不同。又抗告人對於上開八十一年行政處分之訴願,尚未經訴願決定,得否逕行起訴。其起訴為單純之撤銷訴訟,或為課以義務訴訟,如不能由起訴聲明及陳述確定,應予闡明。原法院均應注意及之。附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