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原告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原告安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原告宇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申○○原告甲○
乙○○○
己○○
寅○○
癸○○ 鍾政光
壬○○
午○○
庚○○
酉○○
丙○○
C○○
F○○
B○
巳○○
子○○
卯○○
丑○○
辰○○未○○○
戌○○
亥○天○○○地○○宇○○宙○○玄○○黃○○
A○○
D○○
E○○共同訴訟代理人H○被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G○○訴訟代理人I○○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府訴字第九○○八三三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三建物,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由訴願人 王孟麗 移轉登記予原告癸○○,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原告癸○○為上開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之代表人 申敏長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G○○,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人一字第二五九七八○號令影本附卷可按,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關於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一四一○○號函部分: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
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修正前(以下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㈠義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令修正公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三九九○號令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一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三項)。」「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公告起迄日期。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其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未於前款規定期限內起訴者,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以副本抄送異議人。」修正前(以下略,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八二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九○八三四一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一五七條;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亦有明定。因此,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公告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而與同法第五十五條之申請人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如不服地政機關調處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上開申請人與異議之土地權利關係人間既因土地權利發生爭執,為私權關係,屬於民事訴訟範圍,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不服地政機關之調處結果,自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委託代理人H○檢具六十五使字第一六三九號使用
執照、測量成果圖、身分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狀及切結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台北市○○區○○○路○段○○○號及三一三號建物(即英倫大樓,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八三地號,以下稱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收文字號:大安字第二八五五九、二八五六○號。原告並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規定檢附切結書,就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即使用執照核准戶數一一八戶)分配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敘明:「‧‧‧各立書人在此切結,申請辦理前述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登記,係依照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占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比訂之,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證明本次登記之持分與實際權利範圍不符時,各立書人同意依正確之權利範圍更正之。是請鈞所准予先行‧‧‧登記。」等語。
㈡案經被告依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審查結果,認符合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五二九三○○號公告略以:「‧‧‧公告期間:十五天(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建物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逾期不受理。公告期滿,如無人異議,即依法辦理登記。」在案。
㈢嗣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常興福 等十七人,以渠等為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
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一四一一○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及異議人常興福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被告地下一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議。惟經調處結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職權予以裁處,並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作成「本件登記申請案應予駁回」之調處結果,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一四一○○號函附調處紀錄及結果通知書通知雙方,同時載明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及法院收受訴狀收據送達被告,逾期未起訴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將訴狀繕本及法院收受訴狀收據送達被告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又如有不服調處結果,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時,應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之旨。
㈣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未依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向臺北巿政府提訴願,自有未合。關於此部分臺北巿政府九十年八月六日府訴字第九○○八三三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於理由以實體駁回,而未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不受理之規定,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關於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安字第二八五五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部分:
㈠被告以原告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到調處結果通知書十五日內,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而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安字第二八五五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辦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申請案,並經原告之代理人H○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持印章往被告處領取案,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簽收簿影本附本院卷可按。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算,除其中:⒈原告甲○、辰○○、宙○○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本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屆滿,因該日適逢週六,延至同月十九日(週一)屆滿;⒉原告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原告乙○○○住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本應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屆滿,因該日適逢週日,延至同月十九日屆滿;⒊原告宇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屆滿;⒋原告亥○住台東縣,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週四)即已屆滿;⒌其餘均住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均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週四)屆滿,逾期未提訴願,而告確定在案。
㈡查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一四一○○
號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北巿政府提起訴願時,被告尚未作成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安字第二八五五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行政處分,自無對之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之可能。
㈢原告雖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揆諸其內容,係針對被告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七六○○○○號訴願答辯書而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其中並未言及不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安字第二八五五九○號通知書而提起訴願之意。
㈣原告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書㈡」,雖以被告九十年一
月十六日安字第二八五五九○號駁回通知書作為該補充理由書之附件,然主要之目的係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請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准許其訴願代理人至指定之處所陳述意見,惟並未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安字第二八五五九○號為提起訴願之表示(縱認原告有對之為不服之表示,然亦已逾上開各該訴願之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關於此部分臺北巿政府九十年八月六日府訴字第九○○八三三二八○一號訴願決定,疏未詳察,誤認原告係不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安字第二八五五九○號駁回通知書提起之訴願,而於理由為實體上駁回,雖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不合,亦應予維持。原告既未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安字第二八五五九○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則其逕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