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四號
原告北威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五二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七、五八八、○九六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所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僅依品名區分,未依各商品品牌品名區分,而原告購買之商品有多種品牌,且各種品牌之進貨單價不一,不能併為同一成本,故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三八二─一一)核定營業成本為六、八九四、六一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營業成本是否能勾稽?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歷年申報營業成本係按進貨及銷貨品名區分,此可依帳簿憑證及報表勾核,八十五年度以前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核定在案。本件原告已提供八十六年度營業成本之進貨發票、存貨帳簿、銷貨發票(均書寫品名及數量)及進銷存明細表供核,且原告之供貨廠商係每月按品名彙總開立發票,係以多次進貨之彙總數向原告請款,而非單一筆進貨,詎被告要求原告按品牌區分編表,顯未據實查核。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稱「未提示」係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其能補正並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七、五八八、○
九六元。被告以原告所購買之商品有多種品牌,且各種品牌商品之進貨單價並不相同,而原告所提示之進、銷、存貨明細表,僅按品名分類,未按商品品牌區分,其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三八二─一一)核定營業成本為六、八九四、六一一元。
⒊查原告係以運動鞋、襪、衣、帽、球類之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其商品有多種
品牌,其單價並不相同,有存貨帳影本可按。又原告本期未設置進貨帳及銷貨帳,亦有卷附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可按,至原告所提示之存貨帳實為進貨帳,雖按進貨商品品牌記載,惟其銷貨及存貨部分均付諸闕如,且原告所提示之進、銷、存貨明細表,未區分品牌,僅按商品名稱記載進、銷、存貨之總數量及總金額,是其進、銷、存貨無法勾稽,原核定尚無不合。又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攜帶有關進、銷、存貨可相互勾稽之資料前來備查,原告未提示供核,被告乃駁回其復查申請,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訴稱其係向同一家供應商進貨,其成本自應核實認定,及進貨品牌以NI
-KE為主,無需就品牌細分計算成本之必要等語,惟原告未提示有關進、銷、存貨可相互勾稽之資料供核,所稱尚無足採。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所得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未提示」係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其能補正並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七、五八八、○九六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所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僅依品名分類,未依各商品品牌品名區分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銷存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自堪認為實在。原告雖稱其營業成本係按進貨及銷貨品名區分,故可依帳簿憑證及報表勾核云云。惟查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及記載帳簿憑證,為營利事業業者所眾所周知,原告身為體育用品之專賣業者,當深知上開規定,本應設置齊全之帳簿憑證,竟未設置進貨帳及銷貨帳,自有可議。且原告既以運動鞋、襪、衣、帽、球類之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品牌種類繁多,同一品牌中行銷情形亦不一而足,然其進銷存明細表卻未區分品牌,僅按商品名稱記載進、銷、存貨之總數量及總金額,然其進貨既未按品牌品名分類,復無進貨帳可資查核,其成本究係如何計算,本不無疑問,況其庫存究係何種品牌及係該品牌中何種品名暨其利潤又係如何計算,實啟人疑竇,遑論其庫存是否與期末存貨所載吻合,是被告以原告所提示之進銷存貨明細表僅按品名分類,未按商品品牌區分,其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即非無據。至原告所稱其八十五年度以前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核定在案一節,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自不能為何有利原告之證明,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進、銷、存明細表未載明貨物品牌名稱,無法勾稽營業成本,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營本,並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