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群雄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法商.克麗絲汀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總經訴訟代理人丙○○
蔡淑美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CID設計圖」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一八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並檢具註冊第五九五一一九、七八五六六、五五七六○二、六四三六八七號等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經該局審查,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二四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一四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產製者而購買之虞而言,倘所使用之商標非「他人創用之商標」,或商標本身「無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產製者」,即無本法之適用。
2、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判斷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總括商標全部,就其文字、圖形、記號、聯合式等之外觀、名稱、觀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辨其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至於商標中之一部分特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二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為原則,倘其二造商標圖樣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即無近似之可言。
3、復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然其前提須二造商標圖樣造成近似,倘商標圖樣不同,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即無本法之適用。
4、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由「CID」三個英文字重疊為一圖形化商標組成之設計圖,其圖形宛若中文字之「中」字,亦如獎杯之二個提耳,反觀據以異議之商標乃單純由二個英文字「CD」所構成之外文式商標,二造商標外觀大不相同外,整體觀之,其設計、意匠、特色皆截然不同,非屬近似商標乃無庸置疑,然被告卻刻意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採分割比對,主觀以二造商標皆有「C」「D」二英文字,即認定為近似,卻忽略「C」、「D」二英文字乃業界常用之英文字,本身即無獨創性可言,著實令原告難以心服。事實上,系爭商標乃為一整體性之商標圖樣,本身即難以割裂,缺一不可,若分割即失其原貌,顯然被告所言有欠客觀,有失公平。
5、次查,原告以「CID」作為商標圖樣設計重點,係源於「C」代表「COMPANY」(公司之意)、「I」代表「IMAGE」(形象之意)、「D」代表「DESIGN」(設計之意),整體而言係表徵「公司形象設計」,同時原告以「CID設計圖」商標申請註冊於腰帶、帶扣、皮包、衣服等商品,皆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其中於腰帶、皮包及衣服產品中皆可見「CD」(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及「CI
D設計圖」(與系爭商標相同)於同類中併存之情形,此點在在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多數委員皆已認同二造商標乃屬不同商標是所無疑。
6、舉凡以「CD」為商標設計重點申請註冊於衣服、皮包、皮帶及拉鍊等產品實不勝枚舉,茲驢列如下:
⑴、衣服產品:註冊第六一八三四七號之「CDF」、註冊第三九一二一八號之「CSD」
、註冊第八○二四○七號之「CD設計圖」、註冊第七四三五四五號之「RCD」、註冊第八五二四四五號之「CD設計圖」及註冊第三二五八六八號之「CD設計圖」等。
⑵、皮包產品:註冊第六一○八六三號之「CDF」、註冊第二一七九三七號之「CID」
、註冊第八二六六一五號之「CD設計圖」、註冊第一八六八三八號之「CD」及註冊第四八七三九二號之「MCD」等。
⑶、皮帶產品:註冊第三二二四五○號之「CID設計圖」、註冊第一八五六一二號之「CP」等。
⑷、拉鍊產品:註冊第四一二○五一號之「CDC」、註冊第三二一九三○號之「CDM」、註冊第三一五九八七號之「CID設計圖」等。
原告之「CID設計圖」商標於以上產品亦皆同時併存註冊在案,特別值得一提的是,「CD」商標早於七十一年即由案外人伸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皮包」及「皮帶」產品,列為註冊第一八六八三八號及一八五六一二號,由於該二件商標於到期後未辦理延展,故由參加人重提申請,因此「CD」商標並非參加人所首創。又,以「CD」為商標申請註冊於他類產品者比比皆是,由此可見,「CD」商標亦非參加人所獨創甚明,「CD」二字是為一般業界所喜用之商標圖樣,是為弱勢商標,無法將其視為比較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須以整體商標通體隔離觀察方屬正確。
7、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商標「CID設計圖」,其不論圖形、意匠、外觀、特色皆與據以異議商標大不相同,非屬近似商標,又,原告於市場行銷系爭商標之產品時,從未有消費者將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產生聯想,更無混淆誤認之情形,顯然參加人所言係流於主觀、片面而不足採,二造商標之差異性亦容易為一般大眾所辨識,故本件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系爭審定第八七一八七○號「CID設計圖」商標,核其創意、構思均在凸顯主要部分「CD」英文字母,至其中間之英文「I」字則不明顯,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九五一一九、七八五六六、五五七六○二、六四三六七八號等「CD」商標相較,二造商標均有英文字母「CD」二字,於實際交易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2、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准具有相同「CD」文字之商標於衣服、皮包、皮帶及拉鍊等產品併存註冊乙節,核屬是否得依商標法提出異議或評定之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均屬另案,尚與本件無涉。
3、綜上所述,本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以二造商標不近似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不合,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責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理由狀中就上開法條所為之闡述,固非無據,惟細察其論點,無非本於其於主觀上認定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一八七○商標「CID設計圖」與參加人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九五一一九、七八五
六六、五五七六○二、六四三六八七...等號商標不構成近似為立論基礎。經查,前揭系爭審定商標係以外文「CD」為名,觀察整體圖樣可知,字母「I」不過為字母「CD」之背景,且因「CD」二字凸顯於前方而被遮蔽,不易為一般消費者所察知;況字母「D」之左半部即為字母「I」,此部分如與背景之「I」為前後重疊之組合,將更使居於背景之字母「I」益顯模糊,予人寓目印象難以分辨。另詳究其所以將字母「I」與「CD」分別為前、後配置之目的,無非係欲凸顯其前景「CD」之字母部分,是無論就創意、構思方面而言,「CD」為前揭系爭審定商標之主要部分,乃無庸置疑,從而其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標示英文字母「CD」字母部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商標。
二、原告訴稱,以其「CID設計圖」商標圖樣於衣服、皮包、皮帶及拉鍊等產品類別之註冊,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在案為由,而指稱被告已認同二造商標係屬不同商標云云,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要屬另案問題,與本案無涉。且原告豈可因參加人之不就該等商標提起異議或評定為由,即要求比附援引至本件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另訴稱:「舉凡以『CD』為商標設計重點申請註冊於衣服、皮包、皮帶及拉鍊等產品實不勝枚舉」,並詳列於起訴理由狀之附件三之一至三之四。惟細究該等商標,其結合其他英文字母者有之(如註冊第八五二四四五號商標)﹔其結合其他英文字母及圖樣者有之(如註冊第七四三五四五號商標)﹔其結合其他英文、中文者有之(如註冊第八○二四○七、三九一二一八號商標)﹔其結合其他英文、中文及圖樣者有之(如註冊第三二五八六八、六一八三四七、三九一二一八號商標),均與本件系爭審定商標僅就外文「CD」字母在主要部分之外觀上即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極為近似,以致一般消費者極易對二者產生混同誤認之情形迥不相侔,不容混為一談。
四、又查「CD」商標乃參加人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精心設計所獨創,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眼鏡、貴金屬、冠帽、襪子、衣服、靴鞋、皮革、書包...等商品之著名商標,除已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並早自六十四年起即於我國獲准註冊,列為第五九五一一九、七八五五六、五五七六○二號商標,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中。原告指稱「『CD』商標早於七十一年即由案外人伸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列註冊第一八六八三八號及一八五六一二號,由於該二件商標於到期後未辦理延展,故由關係人(即本件參加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重提申請」,而否定「CD」乃參加人所首創之商標,亦與事實不符。
五、據上論結,原告所稱殊不足採,本件系爭商標「CID設計圖」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查本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審定第八七一八七○號「CID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字母「C」、「I」、「D」設計組合而構成,尚難割裂僅就外文「CD」觀察,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九五一一九、七八五六六、五五七六○二、六四三六八七號等商標圖樣上簡單外文「CD」相較,二者在外觀整體構圖意匠上有別,讀音上亦有差異,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及交易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查於腰帶、書包、各種男女服飾等他類商品,二造商標圖樣亦有併存獲准註冊在案,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參加人則訴稱,系爭審定商標以外文「CID」為名,觀察整體圖樣可知,字母之「I」實即字母「CD」之背景,且為「CD」二字分居左、右方遮蔽而不見,況字母「D」之左半部就是字母「I」,二字再為前後重疊之組合,更使居於背景之字母「I」趨向模糊,予人寓目印象難以分辨,究其字母「I」與後者字母「CD」分別為前、後配置之目的,顯然為突出前景「CD」部分,併訴求為其前景「CD」部分所隱蔽,故「CD」部分是商標圖樣的主要部分,從而主張兩造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被告以,經查系爭審定商標,其創意、構思均在凸顯主要部分「CD」英文字母,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九五一一九、七八五六六、五五七六○二、六四三六七八號等商標標示英文字母「CD」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准具有相同「CD」文字之商標於衣服、皮包、皮帶及拉鍊等產品併存註冊,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要屬另案問題,尚與本件無涉。又原告依被告通知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其所稱系爭審定商標係由「CID」三個英文字重疊為一圖形化商標組成之設計圖,其圖形宛若中文之「中」字,亦如獎杯之二個提耳,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單純由兩個英文字「CD」所構成之外文字商標外觀、設計、意匠皆不相同云云,徵諸前述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說明,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有未合,應予撤銷,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一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有未合,參加人之訴願有理由,而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一四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所持之右開理由,並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