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崇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第1項之銀元3百元、第2項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家庭細故糾紛,未思理性溝通,而以如聲請所指之不雅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1079號卷第1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3月18日新北板民字第1092025226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被告甲○○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 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賴婉柳 為夫妻, 陳章豪 為 渠等 之子,陳章豪與 蘇曉惠 為夫妻,兒童陳○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陳章豪、蘇曉惠之子女,渠等於民國108年8月間係共同居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3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甲○○因家庭成員間事故與蘇曉惠有糾紛,而於同年月18日21時45分許於本案居處內與 蘇曉惠生 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賴婉柳、兒童陳○瑜、陳○穎等人均位於本案居處內而得見 聞渠 等對話內容之情形下,在本案居處內向蘇曉惠辱稱:「看啥小」、「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蘇曉惠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蘇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賴婉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陳章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陳○瑜於偵查中之陳稱。
(六)證人陳○穎於偵查中之陳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9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