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路面乾燥」,更正為「路面濕潤」;倒數第2行「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補充為「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韋凱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108偵21100號卷第30頁),有自首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未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肇事主、次因,而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722號卷第1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1月21日新北板民字第1092014220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22號被告黃韋凱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凱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213巷往49巷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號0203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行人 盧秀娟 沿設有人行道之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213巷路旁行走,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未在人行道上行走,黃韋凱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盧秀娟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大片裂傷局部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盧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告訴人配偶 蘇文慶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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