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成崇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109年度簡字第2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賴婉柳 為夫妻, 陳章豪 為渠等之子,陳章豪與告訴人丙○○為夫妻,兒童陳○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陳章豪、告訴人之子女,渠等於民國108年8月間係共同居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3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被告因家庭成員間事故與告訴人有糾紛,而於同年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8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於本案居處內與告訴人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賴婉柳、陳○瑜、陳○穎等人均位於本案居處內而得見 聞渠 等對話內容之情形下,在本案居處內向告訴人辱稱:「看啥小」、「幹你娘」(下稱本案話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婉柳、陳○瑜、陳○穎、陳章豪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情緒過於生氣始脫口而出該等話語,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未貶損告訴人名譽,且本案係發生在本案居處,客觀上亦未符「公然」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本院簡上卷第182-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39-40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003(公公罵人)」)無訛(見本院簡上卷128-134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查被告係因告訴人對當時配偶即被告之子陳章豪提起告訴,始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合於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可見被告所為本案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言。又該等話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不雅、指責、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時,亦向告訴人稱「罵你也是剛剛好而已」、「我只是剛剛罵你半句喔」,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003(公公罵人)」)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30-131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話語係出於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而為之,主觀上顯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辯稱本案話語並未貶損告訴人名譽,其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然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果已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狀況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查本案被告係於本案居處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居處照片,本案居處客廳內陳設沙發、飲水機、神明桌、置物櫃,客廳旁置有冰箱、日曆,房間門口裝有門簾,房內置有床鋪,該等陳設及物品與一般人之生活起居相關,未見有營業場所之相關設備(見本院簡上卷第53-55頁),顯屬一般私人住宅,是欲進入該處,係須經該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邀請或同意始得以進入,並非公眾得出入或得由不特定人、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場所。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除告訴人在場外,雖尚有共同居住於該處之被告之配偶賴婉柳、告訴人之子女陳○瑜、陳○穎在場(見偵卷第38、40頁、本院簡上卷第128-134、182-183頁),惟該等在場之人彼此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亦係因此等親屬關係而得以進入本案居處內,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本案居處內之人數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與公然侮辱罪之多數人要件有別。是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且該等話語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然其行為地點即本案居處,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