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5行「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明偉亞蒂陳家忠 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證述」,更正為「證人即查獲巡官劉明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亞蒂、陳家忠於警詢中之陳述」;並補充「巡官劉明偉於108年4月30日於林口分局行政組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成員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行為。又本案被告固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黃子 」之成年男人請託出面承租房屋,供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業者成員從事圖利容留性交之不法犯罪所用,惟被告承租房屋之行為,僅係對該成年男子及所屬應召業者成員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容留或媒介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子」之成年男人請託代為租屋,因而成為應召業者之幫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子」之成年男子有給伊幫忙租屋之第1個月的報酬共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109偵緝403號卷第35頁訊問筆錄),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侵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6日向陳家忠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上開房屋)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房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子」之成年男子,作為使印尼籍之女子即TRIWIWIWIDAYATI(中文名:亞蒂、下稱亞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每次性交易代價為40分鐘2,000元或60分鐘2,500元。 嗣亞蒂 於108年3月15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房屋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劉明偉、亞蒂、陳家忠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證述。
(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查獲現場與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惟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妨害風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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