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A訴訟代理人 呂秋 𧽚律師複代理人 王弘熙 律師被告 吳東旭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侵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台北醫學大學保健營養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同學,被告則與訴外人 王巧音 (下稱王巧音)為配偶,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被告與王巧音、原告等8人一同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歡唱飲酒;另於101年5月4日原告與被告、王巧音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松山車站附近之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原告因不勝酒力而睡著,醒來時已在被告與王巧音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之住處客房。嗣於
107年12月間,王巧音於其公婆家發現一顆行動硬碟內存有100年12月23日原告於KTV包廂時於毫不知情下,遭被告攝錄露出內褲之照片及101年5月4日於被告住處熟睡時遭被告以手扒開內衣褲之照片。
(二)經查,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其意願所為之性侵害行為致受有嚴重損害,不僅損害身而為人之尊嚴,更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貞操權,致原告時常睡不安眠、食不下嚥及夜半時分自睡夢中驚醒,只要憶起被告對其性侵之情節更會嚎啕大哭,可謂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然被告於為上開行為後,非但全無悔意,仍企圖狡辯卸責。斟酌被告對原告為性侵害行為對其造成之影響甚鉅,精神上受有重大折磨痛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固有對原告為偷拍身體隱私部位,但並無散布之行為加害之程度非鉅。被告就自身一時失慮,犯下大錯,傷害到原告深感不安與痛苦。但被告收入不高,尚需扶養雙親及一子,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及101年5月4日無故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竊錄之照片數幀為證(108年度侵附民字第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至第49頁),並有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
11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意旨參照),是保護隱私權乃係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至所謂隱私權範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是應可以此作為判斷是否侵害隱私權之。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照相機拍攝原告身體隱私部位,衡情該身體部位屬原告個人身體私密領域,而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且被告因該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及身體隱私部分罪。復審諸被告竊錄內容乃個人極其隱私且亟欲維護之個人身體部位,對隱私權之侵害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在酌定精神慰撫金多寡時,除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定外,應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規定及CEDAW委員會所公布之一般性建議,考量女性受歧視傷害之情節、嚴重程度給予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以符合CEDAW要求國家應盡其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本件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需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兼職工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107年有薪資及投資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復審以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將竊錄內容公開或散布或流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並未擴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
108年10月4日,附民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
108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