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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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曜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曜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 陸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梅片1包(驗前毛重0.9684公克)」,均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個(驗餘毛重0.8649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以「蘇曜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個(驗餘毛重0.8649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竹詮昕科技」,更正為「詮昕科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個(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藥物檢驗報告),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70號被告蘇曜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曜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8年1月16、17日,在不詳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忠」之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梅片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9月17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台68線竹東匝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梅片1包(驗前毛重0.9684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曜霖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照片黏貼表、新竹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108040號)各1份附卷可憑,且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梅片1包(驗前毛重0.9684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梅片1包(驗前毛重0.96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