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84號、109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15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
為「扣押筆錄」,另補充「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
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7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及執行強制戒治,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患有直腸癌第三期(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108年9月16日保外出監證明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1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84號
109年度偵字第9782號被告陳德懋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同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施行,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18日,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1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院109年2月26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1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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