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含螢幕、滑鼠、電源線)、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4行「P359」之記載更正為「P539」、倒數第3行「筆電」之記載更正為「電腦1組(含含螢幕、滑鼠、電源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之記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5行「多次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記載更正為「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倒數第5行「上開2罪」之記載更正為「上開3罪」;另補充「處刑書雖漏未起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予敘明」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1組(含螢幕、滑鼠、電源線)、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下稱林姓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年初起至同年12月3日止,由林姓組頭提供帳號「P359」、「P670(安)」之代理商密碼予甲○○,由甲○○利用上開帳號、密碼,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上開帳號登入網頁管理介面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網址為「
ag.kwin99.net/app/」之「贏玖九」網站;林姓組頭亦提供帳號「P669(炮)」、「P671(羅)」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登入上開網址之會員網站進行各項球類競賽運動輸贏簽賭,最高下注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賭客若簽中即贏得賭金,未簽中則賭資歸林姓組頭所有,賭金由帳號「P669(炮)」、「P671(羅)」之賭客以與林姓組頭、甲○○面交現金結算。嗣於108年12月3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之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持經營上開網站使用之筆電及手機1支(含SIM卡)、大麻2包(毛重共1.67公克)、大麻水煙管1支,而悉上情(持有大麻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網站之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08年年初起至同年12月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筆電1台、手機1支(含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