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14號原告 施玉芳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告 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9年間委託台灣房屋仲介公司湖口直營店(下稱台灣房屋公司)出售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在原告委託銷售期間,曾有第三人有意出價購買系爭土地,然因被告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准許,系爭土地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而因系爭土地遭假處分,致使上開第三人轉而購買其他土地,則原告因被告所為假處分,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如預期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具狀聲請假處分之受理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被告聲請移轉管轄陳述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執行系爭土地,致原告委託址設新竹縣之台灣房屋公司無法出賣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於新竹縣,為此聲請移轉新竹地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被告之住所為新竹縣新埔鎮,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按。又依原告主張可知,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對原告坐落於新竹縣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獲准後,因被告持該假處分裁定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執行」系爭土地,方導致原告所委託銷售之址設「新竹縣」之台灣房屋公司無法出賣原告位於「新竹縣」之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因聲請執行始造成原告無法出賣土地,而非聲請假處分裁定之行為)及「結果地」應均係於新竹縣。據上,則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另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將侵權行為地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目的,係在於蒐集證據之方便,則自上開侵權行為內容以觀,其資料之蒐集,從證據法上判斷,自仍應在行為地與結果地及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較為便利。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新竹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