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4歲民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被告甲○○前科部分更正為「甲○○於民國
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及四十日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現執行中(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係在上開竊盜案件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之前,故本案被告並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論被告為累犯,顯係誤載,併此敘明。)」、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更正為「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第六、七行「同日下午二時許」更正為「同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證據欄再補充「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五百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五百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二百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甚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0四三六號函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上午二時四十五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四九四五五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二八一四ng/ml,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在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上午二時四十五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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