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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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北縣○○鎮○○路○○○號,惟本院依址郵務送達,經送達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