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財專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一五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乙○○○○基隆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九基局業字第一三七四號查緝案件移送裁定書送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台幣柒佰伍拾元,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伍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入。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移送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市○○路○○號經警查獲持有現值為新台幣二百五十元,如主文所載菸類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緝機關移案表、扣押物品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爰依首揭各條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