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三二號〕,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受留置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經本院裁定留置,迄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具保獲准釋放,嗣聲請人所涉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案件,業經本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三二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另聲請人不服遭認定為流氓,經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亦經該署決定撤銷臺灣省警政廳之認定,此有同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警署刑檢字第六五九九號訴願決定書足佐。爰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伍仟元折算壹日賠償上開留置期間〔聲請人誤計為貳拾柒日〕之冤獄等。
二、查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案件,前經臺北縣警察局通知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到案說明,有臺北縣警察局到案通知書暨警訊筆錄足佐〔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三二號感訓案卷〕,即經同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北警刑一字第0六六九二號偵辦流氓案件移送書『隨案』將聲請人解送本院後,經本院裁定將聲請人留置,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具保獲准釋放,業據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三二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所涉檢肅流氓條例感訓案件,業經本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三二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上開裁定依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與臺北縣警察局、聲請人,有本院治安法庭送達證書足參〔附同上感訓卷〕,經過法定期間,未見聲明不服,有本院上開感訓案卷足佐,業已確定。
三、查聲請人於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受留置貳拾捌日〔聲請人誤計為貳拾柒日〕,且此部份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肆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
主文第壹項所示金額。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如主文第貳項。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