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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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庚○○乙○○共同選任辯陳倉富護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戊○○、庚○○、乙○○共同竊盜,甲○○、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戊○○、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丙○○、戊○○、庚○○、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藉整地之便,盜採 游錞鐸 、己○○、 游錞亮 、 游錞正 、 康游 繡貞 ,任游繡蓮、 游繡美 、 游繡珍 、 游繡雲 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二八二、二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離地面一米以下之砂石。丙○○乃分別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戊○○、庚○○及乙○○分駕挖土機、大貨車及堆土機,由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著手操作挖土機,先將一米深之土壤挖起來,待採取一米深以下之砂石,由庚○○駕駛大貨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前約一星期,自外運入十幾卡車他人自地下室開挖出來之土,待回填至系爭土地,由乙○○開堆土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上午等候在現場,待回填時,可將現場推平。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已挖取長八十二點五米、寬三十九點五米、深一米之土壤而未及挖取一米深以下之砂石外運之際,即為己○○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告訴人己○○訴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五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係 朱德水 向己○○等被害人之母承租,伊之太太係朱德水養女,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伊受太太之託整地以便耕作,乃以五萬元僱請丙○○整地云云;被告丙○○辯稱:係受僱甲○○整地云云;被告庚○○、乙○○及戊○○均辯稱係受僱丙○○整地云云。惟查,
(一)所稱耕作用之整地係以曳引機或大型耕耘機進行翻耕,粑勻及蓋平或以推土機將高地之土壤推向低地整平,且整地向下挖掘田土至多三十公分深,亦無需以大貨車載運土石等情,業據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六府農務字第一三六六三六號函函覆在案;而系爭土地於警方會同員山鄉公所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在查獲時,被告戊○○駕駛PC─二00號挖土機,正在操作,庚○○駕駛GS─六二三號大貨車等候載運,乙○○駕駛PC─三一堆土機亦在現場等候操作,另有二台怪手停在田邊,為被告丙○○、戊○○、庚○○、乙○○等人所是認,並有員山鄉深洲農地重劃區農田會勘記錄附卷足稽,且現場已挖了長八十二點五米、寬三十九點五米、深一米的土壤堆放道路旁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從被告等大張旗鼓使用挖土機、大貨車、堆土機等工具,及現場已採挖深及一米之土壤等情觀之,均非整地所必要,被告等顯非單純整地甚明。
(二)系爭土地自一米深處起即為砂石,業據被告丙○○在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庚○○在被查獲前約一星期另受僱被告丙○○駕駛大貨車,自外面運進十幾車他人開挖地下室挖起來的土,準備回填系爭土地現場用等情,業於被告庚○○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明(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耕作用之整地原已無需深及一米以下之土地,亦無需全部將土壤挖起來再回填,已如上述縣政府之函所示,被告等除大面積挖取長八十二點五米、寬三十九點五米、深一米的土壤堆放道路旁,準備再回填,已非整地所必要,已如上述外,系爭土地一米以下之土地又恰是砂石,被告庚○○又自外載運進來之十幾卡車地下室開挖起來之土,準備回填,則被告等顯準備係藉整地之便,開挖一米以下之砂石外賣,再回填外面載運進來之土甚明。經本院訊問參與八十六年三月十證人辛○○、
(三)被告甲○○、丙○○、戊○○先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即經警查獲以同一手法開挖同段二八七、二八八號土地,因已改變地形地貌,有違區域計劃法之規定,業經縣政府會同警方及時取締,為被告丙○○、戊○○所坦承,並有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會勘紀錄影本、照片影本及丙○○、戊○○警訊筆錄影本等在卷足憑,其等應知以此方式整地是違法,被告五人竟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同一方法在系爭土地上大肆開挖,果只是整地,原就無須如此大費周章,更何況將冒違法遭取締之風險,且本院訊問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當天參與會勘之宜蘭縣政府人員丁○○證稱當時被告丙○○等應是在挖土壤下層之土石,又經訊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參與會勘系爭土地之員山鄉民政課員辛○○證稱被告等順便挖土壤下面一層之砂石,足認被告等辯稱僅係整地以便耕作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系爭土地原係游 呂金菊 所有,其死亡後,由告訴人己○○與其兄弟姊妹繼承,並未其中二八三地號部分與朱德水訂有三七五租約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甲○○係朱德水養女 呂吳美子 之配偶,甲○○無權將系爭土地砂石外運,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並未授權 呂健 採取砂石外運,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員山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員鄉民字第二三三0號函在卷足憑;又被告甲○○告知被告丙○○伊係佃農,並委託丙○○整地(實準備利用整地之便挖取砂石),丙○○再僱用知悉系爭土地係被告甲○○以佃農身分僱用伊整地之被告戊○○、庚○○及乙○○在現場分開挖土機、大貨車及堆土機等情,業據被告等五人供陳在卷,是被告甲○○非地主,又未經地主授權,其餘被告亦明知系爭土地非甲○○所有,甲○○只是佃農,竟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僱請被告丙○○,再經丙○○僱請被告戊○○、庚○○及乙○○等人共同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準備採取砂石外運,且已著手將上層深及一米之土壤全部挖起來,雖尚未及挖取一米深以下之砂石外運,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其等竊取砂石未遂,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五人貪圖利益,侵害私人財產權,使國土受危害及其等分擔之行為與情節輕重之不同及犯後均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丙○○、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庚○○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確定,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乙○○於七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一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其等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被告等各有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刑法第三二0第一、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