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先後向原告借貸四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並書立同額借據為據,約定借款期限前二筆為二十年即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止,後二筆為十五年即自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四日止,各分二百四十期、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現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六點九
五、九點九五、九點七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嗣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經聲請台灣彰化商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獲償本金一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一百零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一萬二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份影本為證,被告二人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