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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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超級市場,竊取口紅二條(價值新台幣三百七十八元),得手後,藏置於皮包內,未經結帳,正要離去,即被該店員工乙○○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先辯稱:伊當時未購買任何東西,亦未帶皮包,伊僅是去逛家樂福超級市場而已云云,繼則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並非故意竊盜云云。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伊去超級市場買菜時,順便購買二條口紅,放在皮包內,忘記結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証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被告經過收銀檯結帳時,收銀檯小姐要求被告打開皮包供檢查,結果發現被告的皮包內夾藏有口紅二條,且口紅的標籤紙亦遭撕去等情,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程度,暨犯罪後猶狡飾其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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