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多次提供其坐落宜蘭縣○○鄉○○路二十四之十號三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丁○○等人持天九牌及骰子賭博財物,每次下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約定由贏者給付戊○○一至三百元不等之抽頭款。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丁○○、乙○○、甲○○、丙○○、 陳聰桀 、無 張城 在上址賭博,並扣得丁○○提供之天九牌二副、骰子四顆及抽頭款八千四百元及賭資二萬九千一百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先後數次提供其上揭住處供丁○○等人作為賭博場所,惟矢口否認有抽頭,辯稱:他們拿一些錢出來,是要給伊買菜,因他們常到伊家吃飯,查獲當天伊也不在場云云。然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先後數次提供其住處供丁○○等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核與賭客乙○○、甲○○、丁○○、丙○○、陳聰桀、 無張城 在警訊或本院訊問中供述其等係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及被告係賭博場所之屋主等情節相符,並有丁○○提供之天九牌二副、骰子四顆扣案及查獲賭資二萬九千一百元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按,被告連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之事證明確;次查贏者應任意給戊○○一至三百元不等之金額之事實,業據上開賭客於警訊時供承明確,且有抽頭款八千四百元扣案為證,雖上開賭客在本院所證,均避重就輕稱贏者只拿出一至二百元,尚無足採,又上開賭客在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稱贏者係自願給,或補貼屋主水電費,或準備結束後喝酒吃飯用等語,但以扣案抽頭金額之鉅,與上開目的並不相當,被告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被告所辯並無抽頭,要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查獲時,其不在場一節,尚無礙其意圖贏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要件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只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三、查扣之抽頭款八千四百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天九牌二副、骰子四顆,係丁○○提供,非被告所有,業據丁○○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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