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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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登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羅簡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須經登記並俟領得證照後始得營業,竟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於未經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前,即在宜蘭縣○○鎮○○路一八三之十三號,以其夫之名義開設「消遣企業社」,為消遣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嗣經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查獲,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三七一三五、八一九八三號罰鍰處分書罰鍰銀元三千元及九千元並飭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然被告仍拒不遵令停業,而於八十八九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址再為宜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員警查獲其猶有營業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查商業登記法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其中第三十三條原定有刑事處罰之規定,茲已廢止。是本件被告甲○○○所為縱有觸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因新修正之商業登記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易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