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08號再抗告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宏濡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法院認再抗告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87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7頁),同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期間自108年9月20日起算,並指定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之 陳益盛 為送達代收人,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08年10月2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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