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抗告人 黃乾浮 上列抗告人因與 楊勳權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對於裁定提起抗告,經法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一號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該裁定係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經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勝賢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領取,即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四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五日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各該民事裁定可稽,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即一○五年二月五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七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三月五日,因適為星期六,遞延二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六年一月十二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其對原法院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駁回其聲請續行前訴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於同年十月三日始收受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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