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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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益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
89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益村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郭益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19)日中午12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前已有5次酒駕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尚有年邁之父親賴其照顧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前有五次酒駕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已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八萬元,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又本件有期徒刑徒刑部分尚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有年邁之父親賴其照顧,亦非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