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06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冠菘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冠菘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
6年4月19日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案現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現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並取得部分被害人寬恕,然被告現從事環保草繩製作工作,本身收入情況極差,一家生計尚須仰賴被告配偶薪水支撐,經濟狀況陷入困境,經扣除家中必要生活費後,仍不足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目前仍有2位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共計6萬元,被告無力支付,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命其以8萬元具保,並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本院107年3月26日訊問筆錄所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及其反面);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而未經判決確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且審酌被告於本案涉犯多次詐欺行為,在一罪一罰之情形下,可預期將來若判處被告有罪,其處罰自非輕,故被告仍有逃避匿責之可能,從而,本案被告具保之必要性自仍然存在,而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得聲請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