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書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魏書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魏書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7年4月4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中旁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不慎與羅秀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魏書魁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後送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62(462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6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再犯本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第五犯),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工作後與朋友小酌,才會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62,已超出法定值9倍多,數值甚高,並且與用路人發生車禍事故,顯見其酒醉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