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0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0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902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吳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惠卿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2年4月4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107年8月7日止累計102,756元未給付,其中29,977元為本金;72,779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吳惠卿於92年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7年8月7日止累計679,975元未給付,(其中174,
334元為本金,505,641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吳惠卿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7年8月7日止累計464,294元未給付,其中122,809元為消費款;338,869元為循環利息;2,61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90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001│29,977元│吳惠卿│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8月8日起│││├──┼─────┼─────┼──────┼──────┼───────┤│003│122,809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吳惠卿│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174,334元││8月8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