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 黃乾浮 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勳權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竟在前揭駁回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未確定前,逕以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系爭確定裁定於10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經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勝賢 於同年1月25日前往領取等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105年6月30日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7、40頁),聲請人既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於105年1月25日即可知悉,再審期間應自翌日(105年1月26日)起算,其遲至106年1月12日始具狀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