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抗告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項裁定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且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為再審理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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