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6號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狀內所載,係對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既已終結,又無本他訴訟事件繫屬本院,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