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乙○○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2月3日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國賠請求書及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訴符合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8年間經嘉義市政府核准於八掌溪河川旁種植作物,其中有部分劃分為河川公地,餘為私有土地,被告於96年2月間不明不白將原告位於私有土地種植之作物僱工剷除,原告屢次請求賠償,被告均以種植之時間不符或地點係在河川公地為推拒。被告曾委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簡稱生產力中心)於93年11月間進行查估作業,被告至少應就坐落嘉義市○路○段514之7、515之1、517之1等3筆土地(起訴狀記載地號為514之3、515之1、517,於98年7月6日具狀補正,下稱系爭土地)上,以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農林作物調查表記載之蘆筍、綠竹筍、木瓜、香蕉、樹薯、桑樹及釋迦等作物數量,依嘉義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予以賠償,爰依憲法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剷除系爭土地上作物賠償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及第95條規定,逕行剷除高莖植物區域,係位於河川區域內嘉義市○路○段假42至60地號土地(即未辦理地籍登記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剷除系爭土地果樹,被告否認。本件因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在河川地區內之國有土地上種植高莖作物,被告擔心妨礙水流造成洪害,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後逕行剷除,並由被告決定是否補償。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6019960號函文意旨,被告剷除私有土地上於88年2月1日以前種植之高莖植物始予補償,本件係剷除公有土地上之植物,又原告所種植高莖作物係3至5年生,於96年剷除,可認係90年以後所種植,縱使種植於私有土地上,應依規定取締不予救濟,本件不符合補償標準等語置辯。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掌溪河川旁種植之植物,經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3年11月查估調查結果,有蘆筍、綠竹筍、木瓜、香蕉、樹薯、桑樹及釋迦等,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經剷除作物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被告不爭執,且有原告律師函、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文、中國生產力中心農林作物調查表、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於78年間經嘉義市政府核准於八掌溪河川旁種植之上開作物均位於私有土地上,且係於88年之前種植,符合補償規定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係依水利法規定,逕行剷除河川區域內土地上所種高莖植物,且上揭作物均係88年2月1日以後種植,不符合補償規定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因系爭土地上如中國生產力中心農林作物調查表所示作物經剷除,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㈠原告主張78年間經嘉義市政府核准在八掌溪旁種植高莖作物,係以臺灣省嘉義市政府78府工土字第47262號函文為據。
惟觀諸上開嘉義市政府函文係八掌溪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協調會議紀錄,其結論內容略以:已完成總登記土地需檢具必要證件辦理承租,如未完成總登記,亦應通知當事人辦理使用許可等情,並非種植使用許可,參以卷附被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96年1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60003574號函覆原告函文略以:依河川管理規則不得種植高莖作物,原告與訴外人等17人均未提出高莖作物種植許可書,且該土地從未劃出河川區域外,而78年間協調會議結論針對河川區域線內河川公地雖繼續辦理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仍應適用河川管理規則,不得種植高莖作物,原告及訴外人如未經許可種植高莖作物,請依被告95年12月29日水五管字第09550128420號函意旨,於96年1月30日前自行剷除等情,是依上開函示,嘉義市政府顯未於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協調會議核准原告種植高莖作物,原告主張78年間經嘉義市政府核准在八掌溪旁種植高莖作物乙節,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據中國生產力中心93年11月查估系爭土地上之蘆
筍、綠竹筍、木瓜、香蕉、樹薯、桑樹及釋迦等農作物數量請求賠償,並以中國生產力中心函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及農林作物調查表為據,然本件相關查估補償作業情形,中國生產力中心函覆略以:本案範圍內農林作物等地上物之查估,係依據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161號函文同意備查之「嘉義市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登載計算,並遵循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以該署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6019960號函所述規範,僅就範圍內私有土地上且於88年以前即種植之高莖作物始予救濟之原則作業。本件於93年11月1日至原告地上物所在地進行查估作業,原告種植之地上物主要以蘆筍及綠竹筍為主,完成後查估人員與原告復核查估內容並簽名確認之。查估當時因現況並無土地邊界樁位以確認公私有地範圍,原告亦未表明其地上物所在區域是否有部分位處私有土地,故皆暫以種植於河川地目登載(註記為501之22地號旁河川地)。而後經委辦單位申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指界以釐清公私有土地區域。於製作地上物救濟金清冊呈送審核時發現,原告種植於私有土地上之蘆筍及綠竹筍等地上物並不符合救濟規範等情,有該中心98年6月17日中技字第0980007048號函文並附嘉義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6019960號函文、農林作物調查表、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依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6019960號函文意旨略以:有關中央管河川內私有土地違規種植植物予以剷除時,擬予救濟,不予救濟時段區分界定及救濟標準,自92年度起依下列方式辦理:①河川區域公告前私有土地內已種植高莖植物者,需予剷除時應依規定予以補償。②88年2月1日水利署接管前私有地已種植高莖植物者,予以救濟後剷除,88年2月1日以後種植者應依規定取締不予救濟等情,有該函示在卷可稽,是依函示補償救濟標準,本件所得請求賠償範圍僅限於88年2月1日被告接管前河川內私有土地已種植高莖植物之情形。原告主張賠償之系爭土地,其中嘉義市○路○段514之7地號土地為國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非本件得請求賠償範圍,又因系爭土地上高莖作物業經被告於96年2月剷除,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已無作物,乃由原告與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人員至現場釘木樁確認位置,再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依木樁位置測量結果,農林作物調查表所示木瓜、桑樹、香蕉、釋迦樹均位於系爭土地之外,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可稽,亦非本件審酌範圍。而原告所種植可能位於系爭私有土地上之蘆筍、綠竹筍及樹薯,經中國生產力中心函覆略以:①依據嘉義市政府編印之「嘉義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5條所述:「關於農作改良物年生之計算,凡播種後未經移植繼續生長者,自播種時起算之;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應從移植於被徵收之土地時起算之。」惟農林作物之生長形成受品種、土壤、天候、環境、人為等諸多因素影響,外人確切認定其生長年限不易,查估調查多採信種植者所述之種植經歷登載,再以經驗及常識觀察判斷。②本件蘆筍與樹薯皆為多年生草本植物,非屬河川局88年2月1日前已種植之高莖植物救濟規範,未計列於救濟金清冊中。③又綠竹筍屬多年生常綠高莖植物,栽培宜選用健壯產量高之母竹,留強壯竹苗,於清明節後1星期,為移植適期,挖穴放完全發酵乾堆肥,定植竹苗,第2年追施堆肥及化學肥料,拔除雜草鬆土,第3年少量採筍,第4年起至第7年嫩筍盛產。本件調查時間為93年11月1日,原告當時陳述已種植3年以上,依查估基準綠竹筍甲級屬3年以上,故查估人員登載規格為「甲」級,惟被告要求依其救濟規範辦理,本件綠竹筍部分依當時情況判斷,並非已生長5年期之作物,故認為不符合救濟規範,未列計於救濟金清冊中等情,有該中心98年10月1日中技字第0980012557號函文在卷可稽。再參諸該中心98年11月16日中技字第0980015521號函附相關作物文獻資料所示,蘆筍連續採收5至7年,應重新栽植。綠竹筍移植後第0年生筍,第3年正式長筍採收,至第7年更新母莖。樹薯屬1或多年生草本落葉灌木植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98年11月18日農南改義字第0982906709號函附蘆筍栽植文獻資料所示:蘆筍為多年生宿根草本作物,其地上莖的高度一般在2至3公尺間,高的可達3公尺以上,定植後3至6年為盛產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98年11月11日農南改良字第0982906589號函附樹薯栽植文獻資料略以:樹薯屬1年生或多年生灌木,栽培大都以1、2年為主等情,有上開函文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依上開文獻資料所示蘆筍、綠竹筍及樹薯一般生長週期及栽植管理方式,佐以中國生產力中心上開函文所示查估作業情形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被告96年2月間剷除之上開高莖植物,應非原告88年2月以前所種植,原告空言高莖作物均係88年前種植云云,自難採憑。
㈢按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應經許可,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定
有明文,原告未舉證證明確經嘉義市政府核准種植上開高莖作物,被告為避免植物妨礙水流造成洪害,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後逕行剷除,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勘查照片及農作物調查表所示木瓜、桑樹、香蕉、釋迦樹等作物均非種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上,已如上述,非本件審認範圍,而原告可能種植於系爭私有土地上之蘆筍、綠竹筍及樹薯等作物,經被告於96年2月間剷除,依中國生產力中心人員之實地查估及相關文獻資料所示各該植物一般生長週期及栽植管理方式,難認係88年2月1日以前即已種植,原告復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顯不符合上揭函示補償救濟標準,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剷除上開作物損害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經嘉義市政府核准於八掌溪河川旁種植高莖作物,且均於88年前種植云云不可採,被告剷除妨礙水流之植物,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至少應就剷除系爭土地上高莖作物賠償125萬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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