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齊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齊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倪齊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6時42分前某時,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馬偕醫院病房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假投資為名,誆騙 邱昕慧 ,致邱昕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倪齊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 王國治 說要幫我辦貸款,我當時需要生活費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他說辦貸款需要提款卡及密碼、要先申請網路銀行帳號才可以跟將來銀行辦理貸款,但我不會用網路,王國治就說要幫我辦,我之前也曾經交付過第一銀行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王國治,但沒有申辦成功,王國治有拿回來給我,這次我在馬偕醫院住院時王國治說他太忙,請他朋友來跟我拿,再叫同一個朋友拿回來給我,但那個人並沒有還給我等語。然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假投資為名,誆騙告訴人邱昕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案郵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從未拿過被告之存摺或提款卡或叫人去拿,印象中只有一次被告拜託我幫忙辦信貸,我不會,我就找我朋友「 阿俊 」幫忙,在全家介紹被告和「阿俊」認識,「阿俊」有問被告有哪幾家銀行帳號、有無薪轉、裡面有無存款等問題,不確定被告有無交付提款卡等資料給「阿俊」,最後貸款沒有辦出來,我沒有經手,只是介紹朋友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返還提款卡的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80頁),是上開證人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辯解之真實性,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指係因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之相關證據資料,其辯解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案發時已57歲,然其自承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82至183頁),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㈤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債權人或申辦網路銀行,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告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素昧平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被告所為實與常情不符。
㈥況且,貸款金額、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等
,皆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息相關,被告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亦陳稱:王國治說要先拿提款卡開戶、通過申請帳號才可以貸款,王國治沒有跟我要過薪資及財稅證明,也沒有講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3、182頁),顯見雙方並未約定貸款金額、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甚而,縱使於貸款核撥後,對方既持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仍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將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可能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若謂被告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
㈦又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將可
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嗣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提款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及臨時工、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
㈢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並
未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得以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邱昕慧111年10月29日16時42分、17時24分、17時43分、18時7分、18時31分及111年10月30日16時26分、16時55分、17時47分、18時7分分別匯款2,400元、6,500元、1萬2,000元、1萬7,000元、2萬0,050元、2萬7,000元、2萬5,400元、3萬元、2萬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