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許景鑫 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許景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與前述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黃潔茹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