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上訴人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智凱因傷害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請容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黃潔茹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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