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永取 上列當事人因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參照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