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17號再抗告人 楊同榮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政璋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拆除坐落於○○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並裁定准於再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列彰化地院113年度員簡調字第80號,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應審酌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再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不以另案訴訟系爭土地分割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另案訴訟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因而廢棄彰化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原法院依此見解,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全部訴訟資料,認定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與另案無涉之爭議,應由法院裁判,而以上揭理由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法官王怡雯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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