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二)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另補充「採驗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被告胡惠美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與擺接堡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惠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6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