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飛力實業有限公司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統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來公司)及福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銘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個人及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力供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情,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一之十一號三樓,向自訴人飛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力公司)兼代表人 徐新嘉 佯稱可如期交貨,致其陷於錯誤,而以飛力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日光灯及灯具,每月數量預定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四千四百萬元之支票二十一張予上訴人,作為貨款之預付。上訴人取得支票後,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統來公司及福銘公司名義,持該附表編號七及十一號支票,向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借款,又於同月六日及十一日以福銘公司名義,持編號五、六號支票向同銀行借款。嗣又意圖供行使之用,依序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九、三、二、四號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劃上二條橫線,變造為取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新嘉及受讓支票之執票人,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以統來公司名義,同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以福銘公司名義,持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其餘支票亦陸續持向他人借款。嗣屢經飛力公司兼代表人徐新嘉催告交貨,上訴人均未履行,亦未返還支票,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得二十一張支票後,嗣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九、三、二、四號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劃上二條橫線,變造為取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私文書,持向銀行融資借款。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取得二十一張支票後,其詐欺行為似已完成,至嗣後變造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持以行使,已屬詐欺成立以後之另一行為,兩者有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探求之餘地。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始具狀主張自訴人交付之二十一張支票,均係以同一枝色筆同時記載,嗣發現其中四張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竟遭人塗銷,認為上訴人涉有變造私文書罪嫌(見第一審卷第四五三至四六○頁)。則關於變造私文書部分,是否為自訴之追加,或與原來自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尚欠明瞭;倘屬自訴之追加,其以自訴代理人之名義具狀追加,是否合法,亦非無疑。乃原判決僅泛謂自訴意旨已敘及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且與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一併審理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面第二、三行),而未深入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可議。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就飛力公司自訴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徐新嘉自訴部分諭知不受理。案經飛力公司及徐新嘉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惟僅就無罪部分另為有罪判決,關於不受理部分,則未予改判,亦未敘明其撤銷理由,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