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駕駛臺北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大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華路二段路口之際,應注意且能??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號誌為中央路南下綠燈時,中央路北上紅燈不得直
行,可右轉但不得左轉,被告仍左轉,且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被害人乙○○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等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